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执行《办理劳务人员出国手续的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公境出[2003]352号
2007-04-26
各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出入境管理处(局)、公安边防总队: 根据《办理劳务人员出国手续的办法》(外经贸部、外交部、公安部二00二年第2号令)(以下简称《办法》,见附件一)及《关于执行〈办理劳务人员出国手续的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公境出[2002]302号)(以下简称《通知》,见附件二),自2002年4月1日起,劳务人员统一改持由公安机关签发的普通护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相应简化了护照办理手续,进一步方便劳务人员出国,收到良好效果。但在具体工作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主要表现为:少数地方对实施《办法》的重要意义认识不足,未能认真、有效地贯彻执行;有的要求经营公司或劳务人员额外提交证明材料,增加繁琐手续或要求填写自行修改的《中国公民出国(境)申请审批表》给经营公司申办护照增加困难,甚至多次往返奔波;有的以地方规定为依据代收其他费用,造成事实上的多收费、乱收费;有的对非本地区的经营公司未能一视同仁;有的对经营公司放弃监督管理,对妨碍国(边)境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查处不力。 为进一步提高办事效率,规范办理劳务人员出国手续,方便劳务人员出国,经商外经贸部国外经济合作司,现就《办法》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各级公安机关要树立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的意识,积极支持我国劳务事业的发展。要严格执行《办法》及《通知》,加强规范化管理,提高办事效率,支持经营公司合法经营,在职责范围内帮助经营公司和劳务人员解决困难,提供方便。 二、允许经营公司跨省际、跨地区招聘劳务人员,并可由经营公司按规定直接向省(区)公安厅或地、市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集中申请办理护照。经营公司或劳务人员提交的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监制的《中国公民出国(境)申请审批表》(见附件三),各地公安机关不得拒绝受理。《中国公民出国(境)申请审批表》中“单位或派出所意见”一栏除国家工作人员外,其他人员的单位意见可由经营公司出具,劳务项目的真实性由经营公司承担责任。 三、考虑到劳务项目时效性较强且部分劳务人员居住分散、流动等特点,允许经营公司为在暂住地连续工作半年以上的劳务人员在暂住地集中申请办理护照。由受理申请的暂住地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向劳务人员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联系核查劳务人员是否属于法定不准出境人员及其持照情况,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须在五个工作日内答复(联系核查方式参照往来港澳审批核查工作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或经营公司无须提交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的意见。暂住地省(区、市)公安厅(局)或地、市级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将为暂住人员办理护照情况通报劳务人员常住户口所在地省(区、市)公安厅(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核查、通报表样式见附件四,由各地自行印制使用) 四、海员、渔工申请办理护照,暂按照普通劳务人员有关规定办理。 五、边防检查机关在严格查验,防止不法分子利用外派劳务渠道从事非法出入境活动的同时,要尽力为劳务人员出境提供便利。对下列情形的劳务人员出境,边检站查验其所持有效护照和经营公司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开具的,或经外经贸部国外经济合作司、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共同授权的劳务经营公司(名单另行下发)开具的《劳务人员出境证明》(式样见附件五,由各地自行印制使用)放行: 1、前往落地签证、免签证国家; 2、海员持护照出境登其服务船舶; 3、首次出境持境外取得的签证; 4、前往未建交国家或未在我国内设立使、领馆的国家。 如持《劳务人员出境证明》出境的人员被前往或过境国家(地区)拒绝入境(过境),责任由派出单位自负。 六、公安机关要配合外经贸部门加强对经营公司的监督管理,定期通报经营公司组织的劳务人员护照办理及出入境等有关情况,对经营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据《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其中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停止为其组织的劳务人员办理出国手续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外经贸部门。 七、公安机关办理劳务人员出国手续,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收取护照手续费,不得以任何借口多收费、乱收费。对违反规定故意拖延、刁难经营公司和劳务人员或多收费、乱收费的,一经发现,要严肃查处,追究有关责任人及主管领导责任。 八、本通知自二00三年五月一日起执行。工作中如遇重要问题,请及时报我局。 附件: 1、《办理劳务人员出国手续的办法》(略) 2、关于执行《办理劳务人员出国手续的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略) 3、《中国公民出国(境)申请审批表》 4、《为非本省(区、市)劳务人员办理护照核查、通报表》 5、《劳务人员出境证明》 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 二○○三年三月十七日